[46]虽然说宪法是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但是宪法的制定包含了立宪者的价值判断,当然也深深刻上了当时代的烙印。
[12]互联网时代,自媒体的发展,使每个人都可以借助于互联网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有利于突出对人的尊重与保护,其与21世纪人文关怀的时代精神是吻合的,而且凸显了民法以关爱人、尊重人、保护人的权利为特征的人法的特点。
换言之,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必须由民法典具体化,透过民法中的概括条款、概念和规则才能成为法官的基本裁判规则,有效地规范民事活动,解决民事争议。第六,关于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民法通则》并未作出规定,但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人格权的财产利益逐渐受到重视,这使得人格权益的商业化利用更为重要,[17]需要在民法典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了价值基础,该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世纪初,华裔著名经济学家杨小凯就提出:如果中国仅仅重视技术模仿,而忽视制度建设,后发优势就可能转化为后发劣势。《德国民法典》仅在第12条从正面规定了姓名权,其他人格利益主要是通过侵权规则进行保护的,如该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对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几种人格权益的保护。
[23]如果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分则条款明显是财产法为绝对主导,会给人以民法主要就是财产法的印象,这也将成为我国民法典体系的一大缺陷。[7]参见涂子沛:《数据之巅》,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337页。[8]由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如今已经飞入寻常百姓家,成为许多人的日常生活的必备内容,电子商务带来诸多的新型广告模式,如针对特定消费者个人消费癖好的分析,商家投放具有明确针对性和个性化的广告。
[2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90页。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一旦被滥用,反过来也可能损害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等,从而损害人类的福祉。[13]即便就某一特定类型的人格权而言,其在现代社会所涉及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其内容日益复杂化,需要对人格权法确立更多的细致规则。[4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
换言之,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必须由民法典具体化,透过民法中的概括条款、概念和规则才能成为法官的基本裁判规则,有效地规范民事活动,解决民事争议。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是对《民法通则》成功立法经验的继承和总结,体现了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解决人格权的民法规范难题。事实上,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污辱和诽谤他人、毁损他人肖像、宣扬他人隐私、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等,均不同程度地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尤其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计划对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进行大的调整的前提下,更有必要在人格权编中对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形式作出细化规定。注释 *这是作者在2017年7月15-16日武汉大学民法典人格权及合同法立法研讨会的主题发言的基础上整理而成。
例如,不同人格权的侵权要件是不同的,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如果缺乏正面规定,则完全由法官进行裁量。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了民法作为人法的本质,有助于改变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28]由此表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确实涉及一些特殊的规则。涉及到对人格权的限制、权利冲突规则等,都应当通过立法来解决,完全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予以判断,就会产生一些问题。
[26]Gert Brüggemeier, Aurelia ColombiCiacchi, Patrick O'Callaghan, 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572. [27]朱岩:‘利润剥夺的请求权基础——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再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也主要是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形式。
再如,在我国,面部识别技术、视网膜识别技术等技术获得重大发展,也使得个人身份的确认更为简便,这些技术一旦被滥用,即可能对个人人格权益的保护构成重大威胁。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较为简略,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案件增长的需要,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就姓名权的保护专门作出了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姓名的变更也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将其纳入到民法典之中。
征信制度、黑名单制度的建立也都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挑战。事实上,每一项具体人格权本身就是一项制度,许多人格权还可以进行类型化,如隐私权可以区分为生活安宁、通讯自由、隐私信息自主决定等,而第110条仅仅规定了隐私权,这远远不能涵盖隐私权的具体的、复杂的内容,无法真正实现对人格权的确权,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将该条展开,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完整的人格权的体系。同样,知识产权法也不能因为受到侵权法保护就不能单独规定。但是人格权的裁判规则依然缺乏,自《民法通则》确立了人身权制度以来,有关人格权的案件每年都在快速增长,其中大量涉及名誉、肖像、隐私、姓名、名称、个人信用、人身自由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仅以名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搜到124400份民事裁判文书。例如,征信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不实,虽然会对相关个人的经济生活和消费会产生巨大影响,但其不一定会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并不当然侵害其名誉权。[22]而人格权则在于确认人自身所享有、作为其自身组成成分、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如前所述,《民法总则》只是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没有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作出规定,事实上,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具体内容都是十分丰富的。生物技术所引发的人体胚胎、代孕、整容以及器官移植、人体器官捐赠、生物试验等,都对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保护带来了现实威胁。
事实上,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在规定各项民事权利时单设一节规定了人身权(第五章第四节),其中使用了9个条款规定了人格权,其所涉及的人格权的范围甚至比《民法总则》还要翔实和全面。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及其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确认的,而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
[6]人工智能的发展也涉及人格权保护问题,由于人工智能通过模仿他人的声音、形体动作等,能够像人一样表达,并与人进行交流,现在很多人工智能系统把一些人的声音、表情、肢体动作等植入内部系统中,但如果未经他人的许可而模仿他人的声音,就有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民法总则》第110条只是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没有对其具体利用权能作出规定,这有待于将来的民法典分则的人格权编作出细化规定。
从比较法上看,强化人格权保护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发展趋势,例如,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2009年的《罗马尼亚民法典》,都有十多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专门在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人格权,从第8条到第31条采用了24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这一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是中国现代民事立法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39]相关司法实践确立了大量的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人格权保护规则。(二)合同编不能解决人格权的利用问题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是人格权制度重要的发展趋势,并成为民法保护个人人格的新的领域,[26]由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通常采用合同的实现,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不能完全通过侵权责任法调整人格权商业化利用问题,虽然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主要通过合同实现,但并不意味着完全可以将其规定在合同法中,而不需要在人格权编中对其作出规定,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问题并不是纯粹的合同问题,其本身也是人格权的行使问题。
例如,隐私权的内容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32]参见陶莉萍诉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
从比较法上来看,完全通过侵权法保护人格权的方式,与西方国家所出现的宪法司法化有密切的联系,因为在这些国家,人格权常常在宪法中加以列举,法官会通过援引宪法的方式对人格权加以保护。而且《德国民法典》对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严重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形以及没有其他救济方式能够提供救济时才能适用。
结语 人法地位的提升是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人格权制度也是民法中最新和最富有时代气息的领域。本文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事实上,早在一百多年前,Samuel D.Warren和Louis Brandies在论述隐私权时就曾警告:无数的机械设备预示着,将来有一天,我们在密室中的低语,将如同在屋顶大声宣告般。例如,我国司法实践很早就确立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的规则,但应当如何限制,以及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受到限制等,均需要法律作出细化规定。一是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类型。不论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也不论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都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人格权法,才能全面确认人格权的各项具体内容,充分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
因此,在民法典中加强人格权立法,使其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实质上就是为了全面保护人格权,使得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这实际上表明,我国民法典要求进一步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这一精神应当在民法典分则中得到体现。
第三,合同法无法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规则作出详细规定,难以有效调整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因此,需要有效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行为,妥当平衡个人人格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资产化之间的关系。
此外,我国也不宜通过判例的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31]因为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立法法等宪法性法律规定了基本民事制度应由立法加以规定,人格权显然是最为基本的民事制度之一,不适合交给判例去形成体系,否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甚至相互冲突、矛盾。[34] see Franz Werro:Tort Law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New Millennium. A Tribute to John G. Fleming's Legacy,49 Am. J. Comp. L. 154.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